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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一个应取消的罪名

发布时间:2010/7/7  浏览数: 4145 次  浏览字体:[ ]
  

  编者按:

  近日,本报报道了福建省安溪县一起嫖宿幼女案,中学校长、人大干部等3名公职人员涉案。

  此前,贵州习水、四川宜宾、浙江临海等地亦相继发生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

  未成年人屡遭性侵犯,已引起全社会的深思和警醒,关于嫖宿幼女的社会伦理、法律适用问题更是引起了人们激烈的讨论,甚至追溯到了立法层面。

  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建议将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

  立法是应侧重幼女的身心保护,还是区别对待“良家幼女”与“卖淫幼女”?一时间,良法恶法之争不绝于耳。

  本报作为以妇女儿童权益为关注重点的媒体,今日刊登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荣丽的文章,旨在为关心妇女儿童的读者提供一个平台,从伦理、道德、法律角度畅所欲言,为提升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道德素质发出自己的声音。并期待将来,我们的声音,能够在社会上、在法律中、在每个人的心里有着更好的回应。

嫖宿幼女罪的由来


 


  在改革开放之初制定的1979年刑法中,我们找不到嫖宿幼女罪,因为那时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双方生殖器发生接触,即构成奸淫幼女罪。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一次对嫖宿幼女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从1979年到1997年,刑法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一直保持高压态势,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从重情节,对幼女性权利及身心健康实行平等的保护,并不因个别幼女的“品行不端”而有所区别。此间奸淫幼女、嫖宿幼女的现象虽有发生,但由于死刑的震慑,鲜有幼女群体性多人多次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发生。

  然而,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强奸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在道德上做了区别: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大大降低,取消了死刑、无期徒刑,只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修法在缺乏妇女保护团体、儿童保护团体参与的情况下,嫖宿幼女罪诞生了。

  尽管从它诞生的那天起,这个罪名就充满争议,但它实实在在地存在了十多年,其后果就是嫖宿幼女现象在一些地区的不断发生和幼女群体性权利保护的日益艰难。对1997年刑法在这个罪名上的修改,我们必须承认这样的一个现实:

  ——在男性利益与女童利益之间,法律的天平倒向了男性;

  ——在成人群体利益与未成年人群体利益之间,法律的天平倒向了成人;

  ——在强者利益和弱者利益之间,法律的天平倒向了强者。

  这种损害儿童利益维护成人利益,损害女性利益维护男性利益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也违反了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总目标中规定的“儿童优先”的原则,破坏了“以儿童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的国际通行的处理未成年人问题的做法,也与我国政府目前倡导的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方针背道而驰。各国刑法基本上都规定了法定的强奸年龄,即与刑法规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均构成强奸罪,不因幼女的家庭、身份、民族、种族、宗教、行为习惯而有所不同。这类条款实际产生的预防犯罪功能是:男性与低龄女性发生性行为时,必须事先慎重地作出一个重要的判断:她是不是低于法定强奸年龄的幼女。如果判断不清楚这一点,他应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不与这个低龄女性发生性关系,以保护自己免受强奸罪的严厉处罚。而在我国,因为嫖宿幼女罪的存在,男性大可不必担忧,事后的十几元、几十元小钱就可以保住自己的脑袋安然无忧。难怪有人评论说,嫖宿幼女罪是一个罪孽深重的罪名,它后面浸透着多少少女的眼泪、屈辱和冤屈!

  设立嫖宿幼女罪可能产生的弊端

  侵害幼女性权利案件大量增加。由于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是以损害幼女性权利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公正”的,因此,幼女群体付出代价只是一个迟早的问题。尽管缺乏国家级权威统计数据,但媒体近年来,特别是今年以来报道的一系列案件表明: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的犯罪数量有所上升。仅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1997年下半年为135件,1998年为2948件,1999年为3619件,2000年为3081件,3年间猛增了20多倍。

  不仅案件数量增加,而且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往往较多,受害时间较长。习水案件中查明的未成年人有11个,其中3人为幼女;福建安溪案件中有8名女中学生,其中5人为幼女。河南镇平县原政协副主席吴天喜为采阴补阳、官运亨通、生意兴隆,竟然给自己定下目标,要与100名幼女发生性关系,如果不是他的犯罪行为及时被发现,不知道还要有多少幼女被他摧残。这些数据表明,由于嫖宿幼女罪客观上的“庇护”作用,一些人对幼女实施性侵犯的后果已经不那么恐惧了:至多关上几年,说不定可以像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那样,只行政拘留15天再罚点钱罢了。幼女成为犯罪团伙性剥削的对象。无论是贵州习水案件、福建安溪案件,还是发生在其他地方的嫖宿幼女案件,我们都能在加害人与受害幼女间发现“牵线搭桥”的犯罪团伙。这些犯罪团伙或松散或紧密,利用某些人好色、猎奇、期望转运、采阴补阳等不一而足的卑劣心理,大肆从幼女身上牟取暴利。他们将小女孩的处女之身标价成千上万,在嫖客间兜售,短时间内就可以获取暴利。

  2004年在北京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有一个圆桌会议,专门谈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会议主席谈到国际拐卖集团从东南亚拐卖少女到一些国家从事色情业的时候,谈到一个数字:在有些国家的红灯区,一个女孩子每天将为控制她的黑社会犯罪集团赚取1000美元,她们成为犯罪集团的“印钞机”!他将这种现象称为奴隶制在现今的复活!尽管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普遍出现这样触目惊心的犯罪活动,但幼女因年幼无知、容易控制、低(无)成本、无性病,已经成为某些犯罪团伙猎取的牟利目标。

  审判结果在放纵部分犯罪分子的同时羞辱被害人。由于性犯罪具有隐蔽性,加上幼女年少无知,或者受人恐吓,少有被害人保留犯罪证据,有的犯罪持续很长时间后才被发觉,因此,查明案件事实十分困难。有些司法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是依法延长侦查时间,全面细致地收集证据,而是简单地以是否收钱作为区分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的标准,将本该按照强奸罪处罚的案件定性为嫖宿幼女案件,放纵了一批罪大恶极的强奸犯。这样处理的另一个后果是:一些无辜幼女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又在司法中“二次被害”,因为法律将她们定位为“卖淫女”。

 


采取断然措施修补错误


  改革开放是我国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改革就是要有变化。具体到某一方面的改革,如果改革后的结果呈现预期的良好状态,说明改革有成效,应当继续坚持下去,不断完善;如果改革后的结果与当初的预期不符,出现了负面结果,那就证明改革的尝试失败,就要深刻反思,总结失败的教训,采取措施遏制负面结果的不断扩大,重新探索改革之路。以医改为例,医疗卫生市场化改革的结果是广大群众陷入看病难、看病贵的困境,持续多年无法解决。经过认真反思和总结经验教训,目前我国已经重新启动全民医保的改革。

  法律也不例外,如果说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嫖宿幼女罪”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是一种法律方面的改革尝试的话,十多年后的社会现实表明这种尝试是失败的。面对失败的结果,我们必须采取断然措施修补错误。这不仅关乎几个女孩子的清白和命运,而且事关社会稳定大局和执政者的形象。

  嫖宿幼女罪这个多余的罪名已经到了该寿终正寝的时候了。(作者系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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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4月初有媒体报道,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参与嫖宿幼女。2009年5月17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支洋等人涉嫌构成嫖宿幼女罪,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月10日上午,浙江临海市一名有人大代表头衔的商人王宗兴因涉嫌嫖宿幼女在当地法院受审。在此之前不久,临海市气象局原副局长池全胜“买处”案已经审结,池因嫖宿幼女罪被判刑6年半。

  今年5月,媒体报道,去年12月27日,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经人介绍,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后警方称卢不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卢玉敏最终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

  本报7月9日报道,日前,福建省安溪县破获一起涉嫌强奸(幼女)、嫖宿幼女、强迫卖淫案,逮捕犯罪嫌疑人18人。其中,涉案公职人员3人。该案即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来源:中国妇女报   张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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