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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0/6/15  浏览数: 6977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

    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陈某的住房公积金9419.48元,陈某分得4709.74元,彭某分得4709.74元,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彭某其分得部分。

    【分歧】

    判决书生效后,陈某并未将公积金支付给彭某。为此,2009年9月22日彭某以陈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判决书确定的陈某支付彭某4709.74元的支付标的,是公积金还是还是与公积金数额相等的一般货币?如果支付标的是公积金,那么公积金是否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为此,合议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中的执行标的是指公积金本身,公积金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以下简称《条例》)第5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可见,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专款专用性质的财产,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货币,因此,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调判决书中的执行标的指的是公积金本身,公积金可以做为执行标的。根据《条例》第3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中也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就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判决书中的执行标的指的是与公积金数额相当的等值货币。

    【评析】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判决书中的执行标的指的是公积金本身。但是此处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不应视为一般的财产类执行标的,在采取执行措施时,也不应简单的采取扣划手段进行强制执行,而应当是有条件的予以执行。

    一、执行标的是公积金还是等值货币?

    公积金与个人所有的其它财产的区别就在于: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公积金是由财政局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只有在具备了《条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提取。可见,公积金的提取是一种附条件的支取,尽管其数额上是用货币表示的,但使用上并不如货币随意。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将公积金转化为等值货币予以分割,势必将附条件的财产支配权转变为一般财产权,侵犯了公积金拥有方陈某的权利。反观彭某,如果对公积金进行分割,她将有权享有该部分公积金的权利,如低息贷款购房的权利;如果分割的内容是与公积金数额相当的等值货币,她将无法获得该部分公积金带来的任何优惠,而这并不符合判决书把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将共有财产及相关附属权利“均分”的判决本意。由此,本案中,判决书的执行标的只能是公积金本身而非等值的货币。

    二、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从法律依据上分析。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这在学理上被称为指示交付。本案中,公积金由第三人财政局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条例》而“占有”,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一方将其拥有的部分返还请求权让与另一方,待符合条件时受让方即可以行使公积金返还请求权。因此,分割陈某的公积金,将其部分的公积金返还请求权让与彭某是于法有据的,公积金是可以执行的。

    三、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不应视为一般的财产类执行标的

    从住房公积金产生的背景上分析。《条例》第1条表明,国务院颁布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的设立,是国家在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出台的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举措,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作用。因此,如果把住房公积金作为一般的财产类执行标的,采取扣划手段转移给他人,进而使他人享受到这种专属于某个人的社会保障,将违背住房公积金的设立意图。

    从公积金本身的性质上分析。《条例》第5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24条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只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才能够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可见,住房公积金的性质是一种住房保障基金,主要用途是帮助住房困难职工改善住房条件。与此同时,由于住房公积金是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各缴存“一半”,作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的一部分列入工资收入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因此,公积金具有的人身专属性、专款专用的特点,使得它不能作为一般的财产类执行标的,否则,将侵害国家对于公民的基本生活住房的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书中的执行标的指的是公积金本身,公积金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但是此处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执行标的,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类执行标的,而是一种具有特殊属性的执行标的,因此,在采取执行措施时,也不应简单的采取扣划手段进行强制执行,而应当是有条件的予以执行。

    【建议】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离婚纠纷中涉及公积金分配的案件日益增多。公积金作为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如何执行等问题成为执行法官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针对以上评析,笔者对离婚纠纷中,涉及以公积金为财产分割对象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提出以下建议:

    裁判文书中应明确双方针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分割对象是公积金本身还是等额的货币。由于法律文书具有公正性、确定性、可执行性的特点,因此,裁判内容的每项条款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如果裁判文书本身不能使当事人明确其履行内容,而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由执行法官向当事人释明裁判文书,就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误解,进而抵制执行。同时,以本案为例,如果执行阶段,承办法官误读裁判文书,将文书中确定陈某向彭某支付的标的理解成人民币,而非公积金,势必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本意,也侵犯了陈某和彭某的权利。

    针对分割内容为住房公积金本身的案件,在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时,可以将其视为不可分割物,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作价补偿的方式,由名义公积金所有人取得公积金的所有权,所有人再给予对方相应的金钱补偿。其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条例》第5条和第24条,可见,住房公积金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买房屋,在条件成熟时,将成为个人的储蓄返还给个人。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住房公积金最终都将在“条件满足时”,确定的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既然作为取得公积金所有权一方将来的可期待利益,那么未取得公积金所有权的另一方当然可以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分割补偿。至于金钱补偿的数额,应由夫妻双方在公积金的分割数额的基础上进行协商。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 余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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