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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8/13  浏览数: 3139 次  浏览字体:[ ]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法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统计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交强险统计制度,并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的部分相关车险统计指标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所属财产保险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报送内容

  交强险统计制度内容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按照保单年度,对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统计;第二类是按照会计年度,对交强险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统计。交强险统计内容所涉及的全套统计指标参见《会计年度统计指标》(附件1)、《保单年度统计指标》(附件2)。

  同时,我会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的车险部分相关统计指标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车险统计指标参见《会计年度统计指标》。

  三、报送方式

  各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交强险统计指标及调整后的车险统计指标数据信息。

  四、报送频度

  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会计年度统计指标》、《保单年度统计指标》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分别与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年度报一并上报。

  各保险公司在向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审计后的年度报时,应增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交强险年度数据。同时,应向我会报送加盖公司公章的纸制交强险年度审计报表(附件3—6)。  

  五、报送管理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负责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所属财产保险子公司的交强险统计信息的报送工作,即集团(控股)公司负责向我会报送包括交强险统计信息的集团(控股)合并、其财产保险子公司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的三级统计信息,以及以会计年度单独统计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的交强险统计信息。

  (二)不归属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法人机构统一负责报送包括交强险统计信息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三级统计信息,以及以会计年度单独统计的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级汇总的交强险统计信息。

  (三)各保险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交强险决算数据和各省级分公司交强险决算数据,为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指标报送频度中标注“年度”的指标数据,各保险公司一并报送两级数据。

  (四)按保单年度统计的交强险业务数据,由各保险公司报送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两级数据。

  (五)各项指标报送的及时性,应由向我会报送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机构负责;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应由数据机构负责。

  六、报送时间

  自2006年8月起,经营交强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报送交强险会计年度统计信息及调整后的车险统计信息。未经营交强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调整后的规定报送车险统计信息。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统一于2006年10月起开始报送按保单年度统计的交强险业务指标,并于10月18日至11月1日,完成7、8月份数据的补报工作。

  七、报送要求

  (一)各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性。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三)各保险公司应按本通知规定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统计信息。

  (四)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各公司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应实现无缝对接。

  (五)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本系统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统计工作的合规性。各保险公司统计负责人、统计联系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本公司的统计工作水平。

  (六)各保险公司应采取措施,切实保证统计信息和网络的安全。

  八、其他说明

  (一)本通知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的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应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附件1:会计年度统计指标 
       
附件2:会计年度统计指标填报口径 
       
附件3:会计年度参考报表取值关系对应表 
       
附件4:会计年度统计指标校验关系 
       
附件5:保单年度统计指标

        附件6:保单年度统计指标填报口径  
        
附件7:保单年度参考报表取值关系对应表 
       
附件8:保单年度统计指标校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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