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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适用强制履行制度还是解除合同予以返还?

发布时间:2009/8/6  浏览数: 1970 次  浏览字体:[ ]
  
    案情:

    2007年11月9日,原告龚某因建房所需口头约定,向被告武宁县石门楼镇某水泥砖厂订购红砖30000块,单价0.235元/块,共计705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购砖款705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红砖15000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剩余红砖15000块。2008年7月8日,被告负责人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尚欠原告剩余砖款3525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按约定交付剩余红砖数量,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砖款3525元。

    分析: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围绕着被告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红砖,即适用强制履行制度,还是应解除合同,返还砖款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武宁县石门楼镇某水泥砖厂不按约定履行交付红砖义务,属违约,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一、强制履行制度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确立了合同履行的一项新制度。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且无正当理由时,守约一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违约一方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继续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时,守约一方可借助国家法律即通过公力救济,迫使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而不得以已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来替代履行。本案符合该条的规定。第一、被告某水泥砖厂有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第二、原告龚某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第三、被告系无故违约,拒不履行向原告交付剩余红砖。第四、该案合同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国内合同履行的实践来讲,也是提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它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本案原告龚某与被告武宁县石门楼镇河垅水泥砖厂签约的目的,很明显地,被告是出售、转让红砖的所有权,而原告则是购买、受让红砖的所有权。 综合上述理由,法院应强制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剩余红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剩余红砖数量,造成原告停工,至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诉返还砖款,应视为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其剩余砖款。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纵观该案,原告龚某对合同的解除虽没协商也无约定,但是被告在不履行约定合同的义务后,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其剩余的红砖数量,被告虽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剩余红砖。同时,因被告违约致使原、被告所订合同目的至今已无法实现。本案符合法定解除中的条件。故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砖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因被告无故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剩余红砖。经调查,被告某水泥砖厂负责人邹某,因不善经营,该厂长期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为此,本案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上,被告均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原告交付剩余的红砖数量。综观上述,鉴于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该案应当解除原、被告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红砖款3525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 卢小平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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