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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9/11/4  浏览数: 583 次  浏览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李舒律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具体条文内容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李舒律师按:这是关于“五年以下刑期”的条款。民间借贷所谓的月息三分利,也即是36%的年利率,超过这个红线的,就属于情节严重,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关于为何以二分利、三分利为红线绿线的标准问题,可以参阅这篇文章:民间借贷利率:24%和36%的法理基础和历史依据(最高院王林清)】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李舒律师按:不得不说,个人累计放贷金额20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是一个非常非常非常低的标准,在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中,无论是代理申请执行人(这些债权人可能在这里就是职业放贷-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了)和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动辄三五千万元,多达几个亿,数十亿元的都有,想必,对职业放贷人,要构成下文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判刑五年以上,再也不是难事。如果按照这个量刑标准,我想很多地区的看守所将会人满为患了,因此,请可能涉嫌上述问题的债权人们,早做准备,很多被执行人和债务人们现在可能会以为令箭在握了,务必小心,务必早做准备,必要时委托经验丰富的律师,进行风险评估,未雨绸缪,做好预案】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李舒律师按:这是关于加重情形之“五年以上刑期”的条款】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李舒律师按:在我们办理的大量企业涉嫌集资类案件、放贷类案件中,“亲友”一词是一个经常出现的高频词汇,单位内部人员,也是常见词。本条明确,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将亲友间及单位内部的互助性质的资金出借行为,也定性为违法犯罪的也不鲜见,在打击职业放贷犯罪的运动中,这将是一个重要辩点。本条规定也明确,以“貌似”向亲友和单位人员出借行为掩盖真正职业放贷行为的,也属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属于要被打击的刑事犯罪。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李舒律师按:此前,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的借贷行为中,更常见的是网贷、小贷扥搞各种贷款活动中,经常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超过银行贷款四倍(2015年9月1日前)、借贷利率2分(24%)等方式打擦边球,甚至设置复杂的交易结构,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则难以识别,经常超过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在,根据这条规定,这样的办法不行了,行不通了,哪怕是获得的是非现金收益、其他财物的,也都列入实际年利息范围。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被迫以物抵债的方式,以低价抵偿借款本息的,是否属于这里应累计计算的“非法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新规实施后可能还会有很多。】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李舒律师按:帽子越来越大了,要小心!】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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