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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宿豫区人民法院近期判决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

发布时间:2018/10/11  浏览数: 758 次  浏览字体:[ ]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1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宏武,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宏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宏武及其辩护人牟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盛宏武在其经营的宿迁天宇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宏武在宿迁天宇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容留丁某、叶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宏武在宿迁天宇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10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盛宏武在其停放于宿迁市三台山森林公园附近的轿车内,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宏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叶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某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宏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宏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宏武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宏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浩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大四,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新窑居委会*组**号,现住宿迁市宿豫区新城家园20幢三单元306室。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8月间,多次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容留叶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大学城剑桥生网吧其使用的房间内,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大学城剑桥生网吧其使用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七彩新城鸿盛投资门店内,容留张某、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七彩新城鸿盛投资门店内,容留张某、许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刘勇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于2017年8月24日将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张某、许某1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豫刑初字第02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四、四哥,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   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底至2014年4月间,在宿迁市宿豫区等地容留李某、陆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底一天,到宿迁市宿豫区天一苑小区东门一宾馆,容留李某在宾馆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10月份一天,驾车至宿迁市精神病院附近,容留陆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一天,驾车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陆集街,容留刘晓瑞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一天,驾车至宿迁市精神病院附近,容留陆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一天,驾车至宿迁市宿豫区罗桥小区附近,容留陆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一天,驾车至宿迁  宿豫区陆集镇西苑小区附近,容留刘晓瑞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驾车至宿迁市运河七号桥附近,容留陆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陆某等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媛媛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5月至8月间,多次在宿迁市宿豫区、宿城区等地,容留卞某、刘某1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大墩村其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内,容留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驾车从泗洪回宿迁的路上,在其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内,容留刘某1、彭某、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宿迁市宿城区凤凰居委会新胜村43号房屋内,容留卞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刘某1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中,于2017年8月24日以证人身份将李某传唤到案进行询问,后其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1、甘某、卞某、周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人民币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张某乙提议吸食冰毒,被告人朱某联系孙某购买冰毒。孙某通过张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约0.3克,驾车带张某甲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陆桥居委会码头组。在被告人朱某家中,被告人朱某容留张某乙、张某甲、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刑事判决书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冬芝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新窑居委会*组**号,现住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七彩新城15幢104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现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  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七彩新城15幢104室内,先后5次容留陆某某、陈某、宋某、张某、吴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佳益小区1幢5单元209室及其驾驶的小轿车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容留陆某某、陈某  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七彩新城15幢104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容留宋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七彩新城15幢104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容留吴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七彩新城15幢104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容留张某、吴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七彩新城15幢104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容留吴某某、董某、宋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七彩新城15幢104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
1、2016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容留张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   新区晓店镇佳益小区1幢5单元209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容留吴某某在其居住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佳益小区1幢5单元209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容留吴某某在其借来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陈某、宋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张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单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还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之间,被告人张某三次容留袁某等人在其宿迁市宿豫区景泰花园6栋1单元201室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袁某在其宿迁市宿豫区景泰花园6栋1单元201室家中,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袁某等人在其宿迁市宿豫区景泰花园6栋1单元201室家中,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袁某在其宿迁市宿豫区景泰花园6栋1单元201室家中,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多人吸食他人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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