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元祥,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6年4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二新,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元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元祥及其辩护人李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焦元祥介绍并带领郭某、赵某(均另案起诉)驾车从连云港到广东省陆丰市曾某鹏(另案起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0克,后将所购冰毒运回连云港由郭某进行贩卖。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曾某鹏、郭某、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焦元祥的供述和辩解;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元祥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元祥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元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为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焦元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焦元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焦元祥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变更后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焦元祥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其辩护人提出焦元祥在介绍过程中没有运输的故意,建议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初,被告人焦元祥介绍并带领郭某、赵某(均已另案起诉)驾车从连云港市至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曾海鹏(已另案起诉)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0克。郭某、赵某驾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回连云港后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元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年底时候,我一个朋友叫姜某(音)因为贩毒被抓了。后来姜某手机先后收到郭某、曾某鹏微信,问什么时候去广东,我告诉他们姜某(音)出事了。后来我和女朋友李某、郭某、赵某四人开车去广东的。到甲子镇后,我联系了曾某鹏,曾某鹏到一个加油站来带我们到他家。曾某鹏问郭某、赵某他们准备要多少,赵某说不确定,等钱下来。后来赵某钱到了之后,把钱分别转到他自己的另一张卡、李某卡、曾某鹏卡上,转过之后就在甲子镇取现,取过钱就到曾某鹏家,谈好是3.8万元一公斤,钱经郭某手交给曾某鹏。钱给过之后,曾某鹏就去向别人拿冰毒了,郭某留在曾某鹏家里等的。我和赵某、李某开车到高速入口外边等的。大概中午之后,曾某鹏骑摩托车带郭某到了高速入口,郭某先上轿车副驾驶,后曾某鹏把一个黑色背包扔给郭某。郭某去广东之前跟姜某(音)说好给2万块钱好处费,跟我也说是2万块好处费,但一直没有给我。我当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87××××4888,是我的一个朋友王佳的,我从广东回来之后有两三个月就不用扔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焦元祥辨认出郭某、曾某鹏。焦元祥当庭指认赵某是与郭某一起去广东购买毒品的人。
2.同案关系人曾某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过年之前通过江苏连云港的“胖子”介绍卖了2公斤冰毒给手机尾号6866的两个江苏人,价格是7.6万元。“胖子”用“小姜”(音)的微信和我联系,要带人过来买。他们四个人过来的,是“胖子”、“胖子”女友和另外两个连云港人,也就是后来买5公斤的人。是“胖子”单独和我谈的价格,因为“胖子”和我谈价格时候叫我收到钱之后单独拿点钱给他。冰毒是我从一个外号叫“阿猫”的人手里买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曾某鹏辨认出郭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手机尾号6866的江苏人;赵某是和郭某一起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另外一个人;焦元祥是带手机尾号6866的江苏人购买2000克冰毒的人。
3.同案关系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为赌博欠债,赵某也缺钱,我们两人商量贩卖冰毒赚钱,由赵某出钱,利润平分。后来在赵某的发小开的一家汽车租赁门市玩时,通过赵某发小联系上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是“胖子”的朋友。和女的约好准备到广东购买冰毒,但之后女的因为贩毒被抓了。后来“胖子”用女的微信跟我联系,并约好帮我们买一条冰毒给他一万块钱好处费,这也是之前跟那个女的约好的。从2016年国庆节开始联系,直到春节前才确定去广东购买冰毒。我从赵某发小的租赁门市租了一辆逍客轿车,和赵某、“胖子”、“胖子”女友一共四人一起去广东陆丰市甲子镇曾某鹏家。“胖子”跟曾某鹏谈的,后来“胖子”告诉我冰毒是3.8万元一公斤。我和赵某商量好后买了2公斤,一共是7.6万元。当时钱在赵某卡上,因一张卡每天在ATM机上只能取款2万元,赵某就用手机银行分别转了2万元到“胖子”、“胖子”女友、曾某鹏卡上,后来一起到甲子镇工行、农行取款机取钱的。给了8万元现金给曾某鹏,其中7.6万元是买冰毒钱,0.4万元是给曾某鹏的跑腿费。后曾某鹏带我和“胖子”到一个叫惠来的地方拿毒品,拿到毒品后,曾某鹏骑摩托车把我和“胖子”送到高速路口,赵某和“胖子”女友开车在高速路口等我们。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辨认出曾某鹏、胡某。郭某当庭指认焦元祥就是其所说的“胖子”。
4.同案关系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和郭某都缺钱,在2017年春节前一两个月,二人商量好贩毒,由我出钱,郭某联系卖家,利润二人平分。郭某会到我和王湦杰合伙开的同城汽车租赁门市租车用,有一个女的也会来门市租车,我们根据车的GPS知道女的经常租车去广东,后来我们套女的话,女的提到冰毒,我们就请女的帮我们联系去广东买冰毒。后来女的被抓了。之后有一个叫“祥子”的男子联系郭某,帮我们买冰毒。“祥子”是女的朋友,大名叫什么祥,郭某有时候会喊他“胖子”。年前大约一个月,我和郭某租了一辆尼桑逍客轿车,和“祥子”、“祥子”女友四人一起去买冰毒。到广东找曾某鹏,曾某鹏带我们到他住的地方,后来是郭某、“祥子”跟曾某鹏谈的。我通过中银消费贷款12.8万元,用中行卡转了8万元到曾某鹏、“祥子”他们卡上,每张卡转2万元取现。钱提出来后由郭某交给曾某鹏,郭某、“祥子”跟曾某鹏交易的。我和“祥子”女友开车到高速入口等他们。后曾某鹏带郭某和“祥子”到高速入口,郭某上车把买到的冰毒给我看的。这次购买的冰毒回来都被郭某卖掉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曾某鹏;辨认出焦元祥就是带自己和郭某到广东购买2000克冰毒的“祥子”。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和焦元祥一起去过广东,当时和焦元祥是男女朋友,一同去的还有焦元祥的两个朋友,四人一起开车去的。焦元祥说是去要账的,我跟一起去玩的。到广东后,我的银行卡给其中一个男的用,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农商银行卡,转了好几万块钱到我卡上,后来在ATM机上取钱的。我不知道他们取钱干什么用的。焦元祥用过187××××4888的手机号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辨认出郭某、赵某是与其和焦元祥一起去广东的两名男子;曾某鹏很像自己在广东所见到的男子。
6.同案关系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郭某手里购买过冰毒,是直接与郭某联系的,没有与其他人联系,不认识赵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某辨认出郭某。
7.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和使用合约证明:赵某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贷款12.8万元。
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赵某尾号“7672”中国银行卡(原卡号尾号“9075”,后变更为尾号“7672”)于2016年12月31日转入12.8万元;于2017年1月1日转入曾某鹏尾号“9837”工行卡2万元,当日全部取现;转入李某尾号“1760”农商银行卡2万元,当日全部取现;转入曾某鹏尾号“4938”邮政储蓄卡2020元,当日取现2000元;转入李某尾号“4575”农行卡两笔各2万元,当日取现2万元,次日取现5000元、2500元、1000元等;转入赵某尾号“2964”卡1.7万元。上述转账、取现等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的相关情节相印证,证明购毒资金的来源及支付等情况。
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郭某、曾某鹏、焦元祥、胡某等人在2016年底及2017年以来多次通话联系情况。
9.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沭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胡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该毒品来源于连云港市郭某、赵某,该局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侦查。后发现,郭某、赵某向胡某出售的毒品系从广东省陆丰市曾某鹏手中购买。2017年6月4日,郭某、赵某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曾海鹏处再次购买冰毒5000克,当日23时许,在其二人驾车返回连云港途经宁淮高速老山服务区永宁加油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查获冰毒5000克。焦元祥于2017年8月21日在其居住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郑庄村二组家中被抓获归案。
1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焦元祥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社区戒毒。
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焦元祥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元祥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焦元祥明知郭某、赵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仍介绍并带领郭某、赵某前往广东购买毒品,与郭某、赵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元祥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元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元祥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辩护人提出焦元祥在介绍过程中没有运输的故意,建议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已经将指控的罪名由贩卖、运输毒品罪变更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焦元祥没有帮助运输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元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元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戴建军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