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合雄,又名洪木雄,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同年6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丁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合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合雄及其辩护人周丁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初,被告人洪合雄在明知曾某鹏(另案起诉)让其帮助购买的3000克甲基苯丙胺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曾某鹏从上家予以购买。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曾某鹏、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合雄的供述和辩解;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合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洪合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合雄与曾某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合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洪合雄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洪合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洪合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洪合雄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合雄系初犯,且有自首和从犯两个法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郭靖、赵棋(均已另案起诉)驾车从江苏省连云港市至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曾海鹏(已另案起诉)处购买5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曾某鹏让被告人洪合雄帮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洪合雄在明知曾某鹏让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曾某鹏。上述甲基苯丙胺由曾某鹏贩卖给郭某、赵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洪合雄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以前叫洪木雄,后来办户口时写错了,别人都叫我木雄。2017年5月27、28号时候,海鹏让我到他家,看到两个江苏人,后来海鹏带他们到甲子镇开了一间宾馆。海鹏问我能不能帮他找冰毒,说他自己弄不到冰毒。后那两个江苏人坐飞机回去了。第二天我就打电话给朋友蔡木鹏(外号“肥鹏”),问他能不能找到冰毒,他说能,让我等他电话。5月30号左右,海鹏让我到海滨路办公楼那里一个叫阿灿的人处,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回到海鹏家里交给他了。当天下午,蔡木鹏打电话给我说他有冰毒了,我就到海鹏家拿钱,海鹏给我8.4万现金,还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后我和蔡木鹏一起取了1.5万。一直到晚上11点多时候,我骑车跟着蔡木鹏摩托车到,蔡木鹏又带了一个女的,就是之前给阿某黑色袋子的那个女的,之前我不知道这个女的当时给阿某是什么东西,当我看到蔡木鹏带着这个女的时候我就知道这个女的给阿某的是冰毒。之后我跟蔡木鹏一起到览表那里,我把9.9万给了蔡木鹏。过有5分钟,蔡木鹏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看,我知道是冰毒。后我拿着冰毒到海鹏家,把冰毒给了他,他给我3000块钱,说是补贴我电话费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洪合雄辨认出曾某鹏;辨认出李某是将冰毒交给其的阿某;指认出其与李某见面拿冰毒的地点。
2.同案关系人曾某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底左右,手机尾号6866的江苏人和我联系,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之后他们到甲子镇找我,说要买5公斤。他们在镇上呆了三四天,我没有找到冰毒卖给他们。他们就回江苏了,走时给了我18万现金,让我帮他们买冰毒。钱是手机尾号6866的人给我的,他们来时带了16万现金,在我们镇上的工商银行提了2万现金,一共给了我18万现金。之后因为冰毒涨价,他们又分别打了1.5万和2000元到我工行卡上。6月3、4号左右就到我那里拿冰毒的。是木雄把5公斤冰毒拿到我家的。5公斤冰毒中的2公斤是我联系新寨镇李某,因为我看不懂冰毒真假和好坏,我就联系木雄去帮我验货拿货的,另外3公斤是我联系木雄拿的。木雄帮我买的这5公斤,我每公斤给他2000元好处费,也就是1万元,他自己买的那3公斤,他自己每公斤加了1000块钱,总共加起来他从中赚了1.3万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曾某鹏辨认出郭某是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手机尾号6866的江苏人;赵某是和郭某一起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另外一个人;洪合雄就是其所说的“木雄”;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李某;指认出其将5公斤毒品交给江苏人的地点。
3.同案关系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份,我和曾某鹏联系的,曾某鹏说一公斤有3.8万也有3.9万。我就和赵某商量凑钱的,赵某说他只能凑到18万,只够买5公斤的。这次就我和赵某两人去的,在裕成租车公司租的别某越轿车,车牌尾号896,还是去曾某鹏家和他谈的。在广东等了有四五天,曾某鹏说暂时没有冰毒。我们把车停在机场,坐飞机回新浦的。6月3日,曾某鹏打电话让我们去拿冰毒。我们就坐飞机去广东的。到曾某鹏家,曾某鹏让我们看过冰毒,就骑摩托车送我们上高速的。到南京老山服务区被抓获的。这次购买冰毒总共花了19.7万,赵某出了18.7万,我出了1万。5月31日付了18万现金,事先赵某带了15万现金,我的1万,赵某用自己工行卡转了2万给曾某鹏,曾某鹏提现2万。6月1日赵某用工行卡转了1.5万给曾某鹏,夜里赵某又用工行卡转了2000元给曾某鹏。
4.同案关系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25或26号,我们开租来的别克轿车去广东甲子镇找曾某鹏,是郭某跟曾某鹏联系的。我们在广东呆了三天,曾某鹏联系不到冰毒,我们就坐飞机从揭阳飞回南京,从南京坐车回连云港。6月3日又从上海坐飞机到揭阳,去甲子镇找曾某鹏。我们之前已经把钱给曾某鹏了,在曾某鹏家拿到五包冰毒,说是五公斤。冰毒是用塑料袋装的,后来我用郭某的灰色布袋把冰毒装好,放到我的红色背包里。曾某鹏帮我们把冰毒送到高速。到南京老山服务区被查到。去广东之前我从工行卡上提了15万,在广东时郭某又让我转2万给曾某鹏,从广东回到连云港期间,郭某后又让我转1.5万给曾某鹏(其中有郭某给的9000元),还转了一笔2000元,都是通过我的工行卡转到曾某鹏的工行卡上。这些钱是我的贷款钱和刷信用卡钱。
5.同案关系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左右,海鹏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说要几公斤。我就打电话问张姐的,过有三四天左右,张姐说晚上有,让我到甲子镇海滨路上的华盛达宾馆门口,海鹏让他一个朋友过来的,后来知道是洪合雄。我和洪合雄见面之后,又遇到“肥鹏”了,他们两人认识聊起来,之后我就走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辨认出曾某鹏是联系自己购买冰毒的海鹏;洪合雄是曾某鹏的朋友;指认出与洪合雄见面的地点。
6.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我在连云港市新孔北路8号裕成商务用车有限公司工作。郭某在2017年5月7日租用了苏G×××××黑色别某越轿车。
租车合同及GPS行车轨迹、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广东揭阳潮汕机场发票等证据证明:郭某、赵某租用的苏G×××××别某越轿车的行使路线及轨迹情况。
民航离港信息证明:郭某、赵某于2017年5月31乘坐飞机从广东到南京,同年6月3日乘坐飞机从上海到广东。
7.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4日在宁淮高速老山服务区永宁加油站对郭某驾驶的苏C×××××轿车进行检查,发现后排座位前面的脚踏垫上一个红色双肩包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分别装于五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
8.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的5包疑似冰毒晶体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0.5克、999.5克、995.5克、996.5克、999克,合计4981克。
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查获的5包疑似冰毒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5%、61.2%、63.4%、59.8%、62.9%。
9.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沭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胡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该毒品来源于连云港市郭某、赵某,该局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侦查。后发现,郭某、赵某向胡某出售的毒品系从广东省陆丰市曾某鹏手中购买。2017年6月4日,郭靖、赵棋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曾海鹏处再次购买冰毒5000克,当日23时许,在其二人驾车返回连云港途经宁淮高速老山服务区永宁加油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现场查获冰毒5000克。曾某鹏出售的5000克冰毒来源于广东省陆丰市洪合雄、李某。2017年6月27日14时许,沭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陆丰警方的配合下,到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大港区9巷8号洪合雄家中对其实施抓捕,因洪合雄未在家中,侦查人员将洪合雄的弟弟洪某3带至甲西派出所核实身份,在核实过程中,侦查人员得知洪合雄正在回家途中,后于同日15时许,侦查人员与陆丰警方赶到洪合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证人洪某1(洪合雄母亲)、洪某2(洪合雄邻居)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到洪合雄家中找洪合雄时,因洪合雄未在家,公安机关将洪合雄的弟弟洪某3带走,洪某1借用洪某2手机打电话让洪合雄回家,后洪合雄即回到家中,之后被公安机关带走。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洪合雄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合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洪合雄与曾某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合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合雄在得知公安机关到家中找其时,主动回到家中,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合雄有自首和从犯两个法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合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合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戴建军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