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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夏前焕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9/29  浏览数: 665 次  浏览字体:[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刑终99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前焕,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辩护人:蔡小菊,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前焕犯强奸罪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苏1302刑初8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前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检察员助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前焕及其辩护人蔡小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夏前焕明知被害人闫某1(女,2001年1月15日生)有智力障碍,仍在宿迁市洋河镇东圩居委会六组其家中卧室、洋河老玻璃厂北侧一废弃小酒厂等地,先后四次采取诱骗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闫某1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闫某1怀孕。经鉴定,被害人闫某1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夏前焕于2017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夏前焕的供述,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2、管某、董某、颜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前科说明、被告人夏前焕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前焕明知被害人精神智力低下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夏前焕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前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夏前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上诉人夏前焕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夏前焕的行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夏前焕亲属在赔偿能力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作出了10000元的赔偿,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并多次表达悔改和赎罪之意,在一审庭审后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夏前焕家庭因此案遭遇了重大变故。夏前焕家境极其贫寒,其妻子几年前身患重病,育有两子年过三十均未结婚。案发后,夏前焕妻子因受到打击过大突发脑部疾病死亡,其两子亦因此事背井离乡至今漂泊不定。3.夏前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夏前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接受讯问时均表示认罪伏法、真诚悔过。4.夏前焕犯罪后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夏前焕其在知道被害人有精神障碍的情况下,通过金钱引诱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四次性关系,强奸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上诉人夏前焕明知被害人闫某1(女,2001年1月15日生)有智力障碍,仍在宿迁市洋河镇东圩居委会六组其家中卧室、洋河老玻璃厂北侧一废弃小酒厂等地,先后四次采取诱骗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闫某1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闫某1怀孕。经鉴定,被害人闫某1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分别有上诉人夏前焕的供述,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2、管某、董某、颜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夏前焕的辩护人提供了2017年11月28日落款签名为闫某2、闫某1的《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闫某2知道闫某1怀孕后很生气,问闫某1和夏前焕什么关系,闫某1说和夏前焕是自愿的,每次都给她零花钱。闫某2骂闫某1,说要到派出所告夏前焕强奸,并且对闫某1说如果她不这样说就不问她事,后来闫某1就说是夏前焕强奸她的。这段时间(夏前焕)该报应的也报应了,请求办案机关给予谅解。实际上闫某1和夏前焕是通奸,闫某2保证闫某1精神没有任何问题。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二审期间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及证人闫某2、彭某1的证言,证明夏前焕辩护人二审提供的《谅解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2018年5月8日被害人闫某1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之前报案被强奸属实,我是被一个姓夏的老头强奸的,和他发生性关系我不是自愿的。公安机关出示的2017年11月28日《谅解书》不是我写的,我不识字,也没有人给我读过,是一个不知姓名的人让我签名的,他让我签我就签了,当时我父亲在场。
2018年5月8日证人闫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女儿闫某1被强奸一案属实。闫某1头脑迟钝,跟正常人不一样,如果她精神正常的话就不会发生她被强奸的事情了。公安机关出示的2017年11月28日《谅解书》不是我写的,该《谅解书》的内容完全都是虚假的。该《谅解书》的内容是夏前焕的儿子写的,案发时夏前焕家人找彭某2五(彭某1)出面说情,彭某2五作保说只要夏前焕免予处罚或减刑,出狱之后就给我120000元。我当时是给彭某2五面子,而且害怕等夏前焕出狱后我们家里出事,所以就签字了。现在我想这是夏前焕家设圈套让我往里钻的,如果我的《谅解书》起到作用了,夏前焕出狱后我再找他家要钱,他家可能也不会给我这个钱,还会反咬我一口,他家不是诚心的。我现在不要钱了,要求依法处置夏前焕,我觉得一审判决量刑太轻了。
证人彭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夏前焕、闫某2都算是朋友。夏前焕因为强奸闫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夏前焕家里人来找我出面调解的,当时闫某2说要120000元,我就说给120000元行,只要人出来,闫某2就于2017年6月19日先签了一份《谅解书》(主要内容为夏前焕与闫某1多次发生性关系一案,夏前焕本人及家人积极赔礼道歉,并支付5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对夏前焕的行为予以谅解),当时《谅解书》上写的是50000元,口头约定是120000元。后来夏前焕的儿子找到我说之前的那份《谅解书》被律师弄丢了,要找闫某2重新签一份,然后我就跟闫某2说了这事,闫某2就又重新签了《谅解书》,即公安机关出示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的《谅解书》。2017年11月28日《谅解书》的内容不属实,我当时调解时也没让写说是通奸,而且闫某1是个“愣子”大家都知道,不可能写说闫某1精神没有任何问题的。
关于夏前焕二审期间提供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该《谅解书》的内容与夏前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人闫某2、管某、董某、颜某、吴某的证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悖,且二审期间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亦足以推翻上述《谅解书》,故该《谅解书》的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前焕明知被害人精神智力低下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夏前焕多次强奸被害人,致被害人怀孕,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严惩处,一审判决考虑到夏前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已经对夏前焕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前焕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加宽
审判员  王晓玲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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