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刑更126号
罪犯沈静,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小学文化,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7日释放。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2013年4月18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邗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9年12月14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18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刑终字第00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以(2015)宿中刑执字第0322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14日止,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以(2016)苏13刑更52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3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沈静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沈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日,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静于2013年5月9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6年7月11日减刑以来,于2016年6月、2017年3月、2017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各1次。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沈静自减刑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因该犯系累犯,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静准予减刑三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18年3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