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刑更143号
罪犯王杰,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2015年11月25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寻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3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王杰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于2015年12月22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2月、2017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各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杰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