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刑更36号
罪犯田竹根,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
2015年4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江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竹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至2019年4月19日止;未退赃物折价二十四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3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田竹根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田竹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竹根于2015年5月14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并决定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2016年12月、2017年5月、2017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各1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书面材料以及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田竹根自投改以来,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因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竹根准予减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19日止;未退赃物折价二十四万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