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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陈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8/9/29  浏览数: 587 次  浏览字体:[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刑终322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陈奇,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扬,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陈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苏1322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陈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陈奇伙同孙某2杰等人,酒后借故到沭阳县高墟镇陆某经营的“男人KTV”。孙某2杰进入该KTV666包间后即拿啤酒瓶将在包间内唱歌的客人孙某1头部砸伤,并推打陪唱小姐肖某1,并和被告人孙陈奇与上前询问原因的老板娘徐某1发生撕扯。后老板陆某到场,孙某2杰又掌掴陆某脸部,随后与被告人孙陈奇等人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陈奇与孙某2杰等人又再次返回“男人KTV”,在发现KTV大门已关闭的情况下,被告人孙陈奇仍强行将KTV玻璃门踹坏进入室内,并与孙某2杰一起对室内电视机、话筒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KTV内两台宇爱牌液晶电视机、两只话筒及部分酒水损坏。经鉴定,两台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两扇玻璃门价值人民币56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陈奇供述,同案关系人孙某2杰供述,被害人徐某1、陆某陈述,证人章某、孙某1、肖某1、张某、肖某2、何某、姜某、刁某、牟某等人证言,辨认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孙某1的病历资料、受伤照片,情况说明及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陈奇伙同他人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陈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陈奇案发后通过他人主动预交赔偿款至公安机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陈奇有期徒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孙陈奇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孙陈奇与孙某2杰是共同犯罪证据不足;2.上诉人孙陈奇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当时“男人KTV”已关门,不属于社会公共场所,且上诉人孙陈奇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上诉人孙陈奇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即使上诉人孙陈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量刑也畸重。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陈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陈奇伙同孙某2杰等人于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酒后借故到沭阳县高墟镇陆某经营的“男人KTV”。孙某2杰进入该KTV666包间后,即拿啤酒瓶将在包间内唱歌的孙某1头部砸伤,推打肖某1,并和上诉人孙陈奇与上前询问原因的陆某妻子徐某1发生撕扯。后孙某2杰又掌掴陆某脸部,随后上诉人孙陈奇等人离开。次日凌晨,上诉人孙陈奇与孙某2杰等人又再次返回“男人KTV”,上诉人孙陈奇强行将KTV玻璃门踹坏,上诉人孙陈奇与孙某2杰先后进入KTV,对KTV内的电视机、话筒、酒水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该KTV内两台液晶电视机、两只话筒及部分酒水损坏。经鉴定,两台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两扇玻璃门价值人民币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孙陈奇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当晚,其与孙某2杰、章某以及肖某2等另外三个女孩一起喝酒吃饭,孙某2杰谈到之前在“男人KTV”消费被老板宰客的事情,越说越生气,说去“男人KTV”,顺便把肖某2的工资要回来。章某开车带孙某2杰和自己到了“男人KTV”后,就直接进了666包间,孙某2杰拿啤酒瓶朝孙某1的头上砸了一下,后把肖某1推倒在玻璃墙前,并与老板娘徐某1撕扯,后扇了老板陆某脸几巴掌,三人就开车走了。后来又折返想看看孙某1的伤情,到了“男人KTV”后,发现店里没人,就开车往沭阳去的。在344省道上,孙某2杰提出回去把“男人KTV”给砸了,章某不想去并劝阻,但最后三人还是去了。到之后,自己先下车,把“男人KTV”玻璃门踹坏,进入666包间,拿摇麦把两台电视机砸了。后孙某2杰进来,他拿着啤酒瓶把包间卫生间的玻璃门砸坏了,又拿了一个话筒扔到外边大厅里。章某喊其和孙某2杰快走,后三人驾车离开。
2.同案关系人孙某2杰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当晚,其与孙陈奇、章某还有肖某2等几个女孩一起喝酒吃饭的,听说“男人KTV”欠肖某2工资还没给,又谈到自己去年在“男人KTV”唱歌被宰了4600元的事情,就很生气,于是向孙陈奇、章某提出要去“男人KTV”替肖某2要钱。后三人到了“男人KTV”,进入666包间,自己拿起一个酒瓶砸了孙某1的头,后扇了陆某脸两下。然后三人就驾车离开了,自己没有打肖某1和老板娘徐某1。回去路上,章某说刚才打错人了,于是三人就决定回去看看。回到“男人KTV”后,章某把车停在门前路上,孙陈奇和章某就下去了,自己因为酒喝多了头晕,就在车上睡觉的。
3.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看到孙某1头部被打淌血,孙某2杰掐自己脖子,孙陈奇用巴掌打自己头部,孙某2杰、孙陈奇还打了肖某1头部,肖某1被打倒在地上。后孙某2杰扇了陆某的脸,之后与章某、孙陈奇一起离开。陆某报警后,救护车把肖某1、孙某1带走。不到10分钟之后,孙某2杰再次返回“男人KTV”,辱骂并威胁自己,后孙某2杰等人驾车离开。大概过了半小时,其听到外面有人砸门,看到玻璃门掉在了地上,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门口,听见章某喊:“快走,不能再砸了”。后看到孙某2杰和孙陈奇从“男人KTV”里面出来,二人边某说“砸得过瘾”,后三人驾车离开。KTV大厅地面、啤酒饮料、墙面装修、玻璃门、666包间内的两台电视机、两个话筒被砸。
4.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孙陈奇和孙某2杰把肖某1打跌倒了,孙某2杰又用巴掌打自己脸,之后三人离开。过一会儿,看到一辆车停在“男人KTV”门口,自己听妻子徐某1说孙陈奇他们又来了,她还被孙陈奇等人威胁的。后在上,接到徐某1电话,说店门被砸了。回家后发现大厅玻璃门和墙面被砸,666包间的电视被砸了两台,两个话筒也坏了,大厅都是玻璃渣。
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晚,其与孙某2杰、孙陈奇以及几个女孩一起喝酒吃饭的。孙某2杰谈到之前在陆某家KTV消费被宰的事情就生气了,说要找他谈谈。孙某2杰就问孙陈奇能不能罩得住,孙陈奇说没问题。自己不想去,孙某2杰就问自己怕不怕,自己就说不怕,然后就开车带孙某2杰和孙陈奇到了“男人KTV”。自己看到孙某2杰把孙某1的头打破了,孙某2杰和孙陈奇推了肖某1一下,肖某1后退就碰到了大厅柱子,后来孙某2杰扇了陆某脸两巴掌。在三人离开的路上,自己对孙某2杰说他打错人了,孙某2杰和孙陈奇就说回去看看,自己又开车带他们回到“男人KTV”。自己没有下车,在车上看到孙陈奇、孙某2杰和徐某1在一起说话。回到车上后,孙陈奇说孙某1和肖某1被救护车带走了,三人就开车往沭阳去了。在344省道上,孙陈奇说回去把陆某家店砸了,自己劝他们不要去,最后孙某2杰说走,自己就开车带他们去了。到“男人KTV”之后,孙陈奇先下车把玻璃门踹坏了,孙某2杰听到声音也下去了。后自己下车去喊他们快走,看到孙陈奇拿摇麦把666包间里的电视砸了,孙某2杰拿酒瓶往大厅地上砸,后三人一起离开。
6.证人肖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看到孙某2杰拿酒瓶把孙某1头砸破了,自己被孙陈奇推撞到玻璃墙上,孙某2杰掐自己脖子,用拳头打自己头部,后自己晕倒在地。
7.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666包间唱歌,突然进来三个男的,自己被其中的孙某2杰用酒瓶砸了头部,后孙某2杰把肖某1抵在玻璃墙处用拳头打头部,孙某2杰还扇了陆某脸。事后自己和孙某2杰和解,未进行伤情鉴定。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点多,自己打完麻将骑车经过“男人KTV”时,距离KTV十四五米左右,看到KTV的玻璃门坏了,听到KTV里面“啪”的一声,看到孙某2杰在吧台处拿东西砸。停车往前走两步,又看到孙陈奇也拿东西往墙上砸,随后听到酒瓶“噼里啪啦”掉下来的声音。章某在KTV门口踱步、张望,后喊“快走”,然后孙陈奇、孙某2杰就出来上车走了。
9.证人肖某2、何某、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4日晚,和孙陈奇、孙某2杰、章某一起喝酒吃饭的,孙某2杰说起他之前在“男人KTV”消费被宰4600元的事情,越说越生气,又听肖某2说“男人KTV”欠其工资还没给,孙某2杰就说去男人KTV要工资。几个女孩想跟着一起去的,孙某2杰没同意。后孙某2杰就问孙陈奇高墟镇能不能“罩得住”,孙陈奇说能,章某本来不想去的,孙陈奇又拿话激他,问他怕不怕,他说不怕,后孙某2杰、孙陈奇、章某就去了“男人KTV”。
10.证人刁某、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孙某1、肖某1在男人KTV666包间唱歌,有几个男子到这个包间,后发现孙某1被打。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男人KTV”玻璃门是其制作的及造价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孙陈奇、孙某2杰。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被损坏的具体位置、物品等情况。
14.孙某1的病例资料、受伤照片证实,孙某1的伤情。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坏财物的价值,两台电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两扇玻璃门价值人民币560元。
16.调解协议、收据证实,孙某2杰、孙陈奇赔偿肖某15000元,肖某1对其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孙陈奇归案情况。
18.情况说明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孙某2杰亲属孙召楼自愿缴纳五万元用于赔偿孙某2杰、孙陈奇寻衅滋事案件中“男人KTV”电视机等物品被砸毁的损失。
19.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孙陈奇无前科劣迹。
2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陈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孙陈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孙陈奇与孙某2杰是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章某多次稳定的证言证实,在去沭阳的344省上,孙陈奇提议回去把“男人KTV”的店砸了,孙某2杰表示同意并让其开车再次返回“男人KTV”。另,上诉人孙陈奇在看守所也作出供述,在去沭阳的344省上,孙某2杰提议回去把“男人KTV”给砸了,章某不想去并劝阻,但最后三人还是一同返回。综上,不管是孙某2杰提议还是孙陈奇提议回去砸KTV,二人均有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证人章某多次稳定证言还证实,案发当晚,其驾车带上诉人孙陈奇、孙某2杰返回“男人KTV”后,上诉人孙陈奇、孙某2杰先后进入KTV,其看到孙陈奇拿摇麦把KTV666包间的电视砸了,孙某2杰拿酒瓶往大厅地上砸,自己喊他们快点走;而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证实其当晚看到孙某2杰和孙陈奇拿东西往墙上砸,章某站在外边喊“快走”,然后二人从KTV出来上车走了;被害人徐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站在自家阳台看到章某在KTV外面喊“快走,不能再砸了”,后看到上诉人孙陈奇、孙某2杰二人从KTV内出来。综合上述证据,证人章某证言与在场目击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徐某1陈述的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孙陈奇案发当晚伙同孙某2杰进入KTV砸坏相关物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孙陈奇辩解孙某2杰在车上未下车,被现有证据所否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陈奇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陈奇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系上诉人孙陈奇及其同案关系人孙某2杰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以帮助他人索要工资为由,到陆某经营的“男人KTV”,在进入KTV后即无故打伤与其素不相识的无辜客人孙某1,并推打KTV陪唱人员肖某1,与陆某妻子徐某1发生撕扯,后又掌掴陆某,随即离开现场。后在凌晨,又再次返回“男人KTV”,强行踹坏KTV玻璃门进入KTV,砸坏KTV内物品。显然,上诉人孙陈奇等人的一系列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而属于借故生非,恶意生事,通过任意毁损财物来达到耍威风,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上诉人孙陈奇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主观上仅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客观上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本案上诉人孙陈奇毁坏涉案财物具有任意性,客观上破坏了社会秩序,故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故对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陈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量刑畸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陈奇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孙陈奇具有案发后通过他人主动预交赔偿款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陈奇伙同他人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陈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孙陈奇案发后通过他人主动预交赔偿款至公安机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莉
审 判 员  戴建军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青
书 记 员  蒋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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