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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杰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9/29  浏览数: 631 次  浏览字体:[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杰,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苏1322刑初9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华杰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杰撤回上诉。
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刑初9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艳
审 判 员  罗红兵
审 判 员  张成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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