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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最新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最大亮点

发布时间:2018/9/21  浏览数: 2527 次  浏览字体:[ ]
  

一、最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共有四条,各条规定内容大概如下:

  第一条是关于夫妻合意债务的规定。夫妻合意债务共同承担,这是世界立法和我国理论上和实践中早已通行的观点,而且在司法中对合意债务的认定并无争议。有争议者是一方负债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本解释第二、三条作了规定,第二、三条才是本解释的重点。

  第二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该条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这是对24条颠覆性规定。

  第三条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对于超越日常代理权,在实体认定标准上同样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的认定标准。即必须用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才能认定共同债务。其中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实际上也是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共同经营收益必然用于共同生活。但司法解释特别列出来,可以避免司法适用上的争议。

  第四条是关于本解释的生效时间和效力。其中“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则宣告了24条以婚姻关系或共同财产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废止,不能再适用了。

  二、新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

  新司法解释最大亮点或最大意义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具有颠覆性规定。即彻底纠正了24条错误,废止了以婚姻存续关系或共同财产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和举证规则,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标准,对于夫妻一方负债,无论是日常家事借贷,还是重大借贷,都必须以用于家庭需要为认定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合理,而且足以避免发生制度性群体错案。

  三、新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标准

  根据新解释,共同合意(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意味共同债务一定要共同签字,更不是说没有共同签字就不是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对一方负债并不要求以共同签字为共同债务构成要件,更不会因为没有共同签字而否定为共同债务,核心还是看是否用于家庭需要。对于一方负债,用于家庭需要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真正判断标准。

  我在《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中指出:“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是防止虚假债务与违法债务的有效手段。目前产生虚假债务和违法债务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共同签字,而是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详细分析了把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要要件的诸多弊端。

  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释并没有把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而是坚持把用于家庭生活(包括家庭经营)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替代共同签字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无论是在立法根据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是值得称道的!

  1. 符合婚姻法第41条规定精神。如果以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必要或唯一标准,必然与婚姻41相冲突。而且也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本质。

  2.以举证责任替代强制性签字规定具有科学性。也就是说,共同债务的标准在那儿,举证责任也在那儿,举债人或债权人在借贷时,则要认真考虑或评估一方借贷的风险性。如果能够证明一方借贷用于家庭需要,则完全可以不需要共同签字;如果担心无法证明,则可双方签字;如果根本不是用于家庭需,举债人或债权人则无需主张共同承担责任。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或倒逼一方举债必须用于家庭需要,这样规定具有如下好处:

  其一,可以确保一方举债认定标准不走样,并足以防止没有用于家庭的一方债务株连另一方;

  其二,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一是不影响交易安全与效率。举债人或债权人对真正用于家庭需要的债务,可以独立行使;二是可以有效防止非共同债务。对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举债人或债权人肯定无法证明;三是可以防止夫妻逃债或不认账。一方负债只要能够证明用于家庭需要,另一方一般都会认可。即使不认可,则依法强制其共同承担。

  3.以举证责任替代强制共同签字标准,可以克服共同签字“陷阱”等诸多弊端。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有论述,此不赘述。

  总之,整体来看,新司法解释较为科学地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

  当然,新司法解释也并非十全十美,也有部分细节内容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考虑和完善。

  我们不能期待一个司法解释解决所有问题,也不能期待一个司法解释容纳各方面的意见。但新司法解释规定总体上是比较成功的,具有划时代进步意义,对今后处理夫妻债务案件具有积极作用!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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