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公司股东出现内部矛盾应首先在自治范围内解决,若通过协商仍无法化解,则可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得以存续,不得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解散公司。
【案情】2009年5月14日,被告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20万元,原告殷某、第三人钱某、张某分别出资40万元,各占股份33.33%股份,公司成立时各方出资均已到位。
2014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在年检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4万元。原告认为公司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和利润表不符,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某、张某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请求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公司。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以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4、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案中,原告殷某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某公司目前处于在业状态,且正常运营,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策,并得到执行。故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