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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转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案例

发布时间:2017/9/4  浏览数: 484 次  浏览字体:[ ]
  

 

某银行诉张某、刘某等信用卡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担保函上签名,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不利风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案情】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某为借款人张某向某银行申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其在某银行提供的空白担保承诺函上签名。因借款人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辩称,其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名时,担保承诺函系空白,上面手写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其对涉案担保的金额不知情,某银行也未告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空白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的风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被告刘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金融篇

某银行诉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擅自将信用卡交付给他人使用,后以不是本人持卡消费为由,拒绝向银行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不应采信。

【案情】2016年7月25日,林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某银行向林某发放了信用卡,林某随即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并告知密码。因持卡消费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林某辩称其并非信用卡实际持有人,所欠款项亦是他人使用,从而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已按约向林某发放了信用卡,现林某以不是本人消费为由拒付欠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不是其本人使用,但林某自愿将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亦不能免除还款责任。故判决被告林某向某银行偿还欠款。

票据篇

某公司诉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情】出票人某某公司出具票号为**73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银行为被告某银行,出票日为2014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经背书转让,现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号为**7300的票据利益100000元。被告辩称,因票据到期日至今超过两年,票据权利已消灭,其有权拒绝支付。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持票人 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虽在上述票据到期后超过两年向被告请求支付,并因此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法仍有权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判决被告某银行向原告某公司返还与票号为**7300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100000元。

保险篇

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旨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案情】原告陈某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原告陈某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报警。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应当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且明确说明义务,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提示且进行明确说明,故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陈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公司篇

殷某诉某公司、第三人钱某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出现内部矛盾应首先在自治范围内解决,若通过协商仍无法化解,则可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得以存续,不得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解散公司。

【案情】2009年5月14日,被告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20万元,原告殷某、第三人钱某、张某分别出资40万元,各占股份33.33%股份,公司成立时各方出资均已到位。

2014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在年检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4万元。原告认为公司的年度检验报告书和利润表不符,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钱某、张某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请求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散公司。

【审判】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以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4、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案中,原告殷某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某公司目前处于在业状态,且正常运营,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策,并得到执行。故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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