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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宿迁市国辉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未保阳劳务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2/17  浏览数: 513 次  浏览字体:[ ]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235号
原告未保阳,居民。
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莉,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国辉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快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
原告未保阳与被告宿迁市国辉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辉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辉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保阳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国辉合作社因建办公用房及苗木栽植等事项需要,经与我协商将上述施工劳务发包给我。上述工程及栽植事项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欠劳务费用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我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我建房款及工人工资合计:肆万肆仟元整。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4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国辉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国辉合作社向原告未保阳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条今欠到未保阳承包建房款及工人工资款合计:肆万肆仟元正,欠款单位宿迁国辉苗木花卉合作社(盖章),2014年元月24号”。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工程照片、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国辉合作社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劳务费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国辉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国辉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未保阳偿还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宿迁市国辉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
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先宇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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