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昨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将自2014年8月21日起在全省法院统一实施。细则明确,江苏高院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可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此次省高院出台的量刑实施细则,在不突破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江苏省量刑规范化审判实践,对《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细化规定、补充完善。对经过多年试点,已经取得成功经验的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15种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量刑作出具体规定。如对于防卫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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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律师谈毒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内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增加基准刑;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等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三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可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