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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档案和普通文书、会计、科技档案都不同,它不是一个完全开放的档案,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却对除当事人以外的一般利用者保密,这就是与利用者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为此,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2006年1月20日联合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第 32 号令),对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做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各地、各档案保管单位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理解不一致,贯彻执行时把握利用尺度标准不一样,操作起来也就有差别,给利用者留下“不同地方查阅标准不一样”的不好印象,容易发生冲突。
一、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自己的婚姻档案,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律师持当事人授权委托到档案馆查阅利用婚姻档案。通过近几年的接待工作发现:一般情况下,律师持有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都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但却强烈要求查阅利用当事人婚姻档案。他们认为:只要是律师,持有律师证,有当事人的委托,就可以查阅利用当事人的婚姻档案。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对律师查阅当事人的婚姻档案作明确规定,也没有特别授权。在《办法》第十五条(三)项明确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笔者认为,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视为无效委托,可以不提供档案查阅利用服务。目前,我们采取的方式是:律师持有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尽管委托书没有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能看出委托的真实性,可以为律师提供婚姻档案的查阅利用。
二、婚姻当事人作为被告,尚未立案,原告律师持律师证要求查阅被告婚姻关系
《办法》第十五条(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因为尚未立案,没有“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且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律师仅持起诉书和律师证要求查阅被告婚姻关系,为了保护婚姻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档案馆可以不提供查阅利用。
三、婚姻当事人一方作为原告,通过法院起诉离婚,委托律师查阅婚姻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