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浏览文章

宿迁知识产权律师姜亚春律师陆续代理宿迁义务商贸城等商家侵犯兰花知识产权的案件

发布时间:2013/8/22  浏览数: 5954 次  浏览字体:[ ]
  

      2013年年底到2014年二月,宿迁知识产权律师姜亚春律师陆续代理宿迁市义务商贸城等大型批发市场出售兰花牌商标的水龙头等侵犯兰花知识产权的案件.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兰花厂家的权益,对售假卖家的商家予以了严厉惩处.下文为一则相关案例.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尚信。
被告许业伟。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诉被告许业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花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尚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业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花公司诉称,兰花公司系从事专业生产阀门、水嘴、洁具、水暖配件、各种规格管件系列产品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兰花”注册商标的的专用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立案调查发现被告许业伟销售的标有“兰花”牌水嘴、角阀为假冒兰花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郑工商处建材(2008)019号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许业伟销售的标有“兰花”牌水嘴、角阀为假冒兰花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兰花公司要求许业伟赔偿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许业伟销售假冒“兰花”牌水嘴、角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兰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给消费者造成兰花公司产品质量低劣的恶劣影响,同时降低了兰花公司在市场上产品占有份额。请求判令被告许业伟赔偿原告兰花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业伟承担。
    原告兰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2008)玉环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浙江省玉环县公证处(2008)玉环证民字第923号公证书;
    3、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
    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处建材(2008)019号处罚决定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
    6、“兰花”商标权价值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7、原告打假费用票据。
    被告许业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玉环县劳武阀门厂于1999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兰花”文字商标,注册证号1282109,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9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盥洗室用导水管设备、水管龙头、水管调制开关、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气门、水门、水嘴)等。2008年2月14日“兰花”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兰花公司生产的“兰花角阀”为认定为台州市知名商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处建材(2008)019号处罚决定书查明,许业伟于2007年10月2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材分局核准注册成立郑州建材水暖洁具批发中心明达卫浴商行,经营范围及方式:销售洁具。2008年6月底至2008年8月7日许业伟共购进标有“兰花”注册商标的水嘴、角阀共计10680个,其中4分水嘴4200个、手轮角阀840个、扳手角阀2640、洗衣机水嘴3000个,4分水嘴以每个5元销售了1325个、手轮角阀以每个6元销售了119个、扳手角阀以每个5元销售了68个、洗衣机水嘴以每个5.5元销售了155个。2008年8月8日,经兰花公司鉴定许业伟销售的标有“兰花”牌水嘴、角阀为假冒“兰花”注册商标的商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许业伟停止侵权行为、罚款20000元、没收假冒“兰花”牌水嘴、角伐9013个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09年5月28日兰花公司分别同玉环航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台州永信包装有限公司签定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性质为一般许可,许可费用为每年18万元。2008年11月31日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兰花公司委托对其“兰花”商标权价值无形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兰花公司“兰花”商标权于评估基准日2008年11月30日的在用价值人民币22885.1万元。2008年 6月22日兰花公司委托台州非凡知识产权发展有限公司在郑州市范围内对批发市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代理调查费用80000元。兰花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打假人员多次往来郑州调查处理“兰花”商标侵权事项,共花费差旅费共计827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兰花”文字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许业伟所销售的水嘴、角阀产品属于原告兰花公司“兰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该产品使用了“兰花”商标,经兰花公司鉴定,该产品并非兰花公司产品,许业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水嘴、角阀产品系由兰花公司生产,因此许业伟销售的水嘴、角阀产品为仿冒兰花公司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兰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兰花公司要求被告许业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考虑到被告“兰花”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业价值、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及被告许业伟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侵权产品价值、利润等情节和原告兰花公司为制止被告许业伟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 元,由原告兰花公司负担当2600元,被告许业伟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赵  磊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