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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讲解招投标法部分条文释义

发布时间:2013/2/26  浏览数: 509 次  浏览字体:[ ]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的保密性及不受外界干预性。

 

  所谓评标的严格保密,就是评标在封闭状态下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外界有任何接触,有关检查、评审和授标的建议等情况,均不得向投标人或与该程序无关的人员透露。由于招标文件中对评标的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规定,列明了价格因素和价格因素之外的评标因素及其量化计算方法,因此,所谓评标保密,并不是在这些标准和方法之外另搞一套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和比较,而是这个评审过程是招标人及其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有权对整个过程保密,以免投标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知晓其中的某些意见、看法或决定,而想方设法干扰评标活动的进行,也可以制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外泄露和沟通有关情况,造成评标不公。当然,如果投标人在中标结果确定后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甚至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招标人的侵害,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如果异议不被接受,还可以向国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标活动本是招标人及其评标委员会的独立活动,不应受到外界的干预和影响。这是我国项目法人责任制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必然要求。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往往从地方保护主义甚至个人利益出发,通过批条子、打电话、找谈话等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施加种种压力,干预评标结果,有的甚至直接决定中标人,或者擅自否决、改变中标结果,严重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防止这种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现象的发生,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因而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

 

  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以后,投标文件即不得被补充、修改,这是一条基本规则。但评标时,若发现投标文件的内容有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明显打字(书写)错误或纯属计算上的错误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则应通知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说明,以确认其正确的内容。对于明显打字(书写)错误或纯属计算上的错误,评标委员会应允许投标人补正。澄清的要求和投标人的答复均应采取书面的形式。投标人的答复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然而,投标人的澄清或说明,仅仅是对上述情形的解释和补正,不得有下列行为:(1)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投标文件没有规定的内容,澄清的时候加以补充;投标文件规定的是某一特定条件作为某一承诺的前提,但解释为另一条件,等等。(2)改变或谋求、提议改变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所谓改变实质性内容,是指改变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技术规格(参数)、主要合同条款等内容。这种实质性内容的改变,目的就是为了使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成为符合要求的投标,或者使竞争力较差的投标变成竞争力较强的投标。例如,在挖掘机招标中,招标文件规定发动机冷却方式为水冷,某一投标人用风冷发动机投标,但在澄清时,该投标人坚持说是水冷发动机。

 

  如果需要澄清的投标文件较多,则可以召开澄清会,在澄清会上由评标委员会分别单独对投标人进行质询,先以口头形式询问并解答,随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标人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做出正式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标准和方法及评标报告。

 

  1.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简单地讲,评标是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评标的原则问题。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即列明了评标的标准和方法,目的就是让各潜在投标人知道这些标准和方法,以便考虑如何进行投标,最终获得成功。那么,这些事先列明的标准和方法在评标时能否真正得到采用,是衡量评标是否公正、公平的标尺。为了保证评标的这种公正和公平性,评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和方法,也不得改变招标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这一点,也是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

 

  评标的标准,一般包括价格标准和价格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又称“非价格标准”),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标准来确定中选的投标。非价格标准应尽可能客观和定量化,并按货币额表示,或规定相对的权重(即“系数”或“得分”)。通常来说,在货物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运费和保险费、付款计划、交货期、运营成本、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零配件和服务的供给能力、相关的培训、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在服务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投标人及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资格、经验、信誉、可靠性、专业和管理能力等。在工程评标时,非价格标准主要有工期、质量、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素质、以往的经验等。

 

  评标的方法,是运用评标标准评审、比较投标的具体方法。一般有以下三种方法:(1)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货币数额,然后将那些数额与投标价格放在一起来比较。估值后价格(即“评标价”)最低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2)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确定的每一投标不同方面的相对权重(即“得分”),得分最高的投标即为最佳的投标,可作为中选投标。(3)合理最低投标价法。即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即可作为中选投标。在这三种评标方法中。前两种可统称为“综合评标法”。

 

  所谓“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是指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项目及某些特殊的服务项目,国务院可能对其评标在本法的基础上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如果有这些规定,应予以适用。

 

  2.参考标底。

 

  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而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标底有一定的上下浮动范围,评标委员会一般在这个浮动范围内对投标价格进行比较。但是,标底并不是决定投标能否中标的标准价,而只是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的一个参考价。当然,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超过标底规定的幅度,招标人应调查超出标底的原因,如果是合理的话,该投标应有效;如果被评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大大低于标底的话,招标人也应调查,如果是属于合理成本价,该投标也应有效。

 

  3.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提交给招标人的一份重要文件。在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会不仅要推荐中标候选人,而且要说明这种推荐的具体理由。评标报告作为招标人定标的重要依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2)对投标人技术力量、设施条件评价;(3)对满足评标标准的投标人的投标进行排序;(4)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要求。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一般为1至3个)中最后确定中标人;在某些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直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中标的条件。

 

  本条参照国际惯例,规定了两种中标条件。

 

  1.获得最佳综合评价的投标中标。

 

  如前条释义中所述,所谓综合评价,就是按照价格标准和非价格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总体评估和比较。采用这种综合评标法时,一般将价格以外的有关因素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以确定最低评标价(也称估值最低的投标)或最佳的投标。被评为最低评标价或最佳的投标,即可认定为该投标获得最佳综合评价。所以,投标价格最低的不一定中标。采用这种评标方法时,应尽量避免在招标文件中只笼统地列出价格以外的其他有关标准,但对如何折成货币或给予相应的加权计算并没有规定下来,而在评标时才制定出具体的评标计算因素及其量化计算方法,带有明显有利于某一投标的倾向性。

 

  2.最低投标价中标。

 

  所谓最低投标价格中标,就是投标报价最低的中标,但前提条件是该投标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如果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被招标人所拒绝,则投标价格再低,也不在考虑之列。在采取这种方法选择中标人时,必须注意的是,投标价不得低于成本。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由于招标人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其个别成本有可能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受到保护和鼓励的。如果招标人的价格低于自己的个别成本,则意味着投标人取得合同后,可能为了节省开支而想方设法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给招标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投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则构成低价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我国《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自己个别成本的,不得中标。

 

  一般而言,招标人采购简单商品、半成品、设备、原材料,以及其他性能、质量相同或容易进行比较的货物时,价格可以作为评标时考虑的唯一因素,这种情况下,最低投标价中标的评标方法就可作为选择中标人的尺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同一般授予给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是,如果是较复杂的项目,或者招标人招标主要考虑的不是价格而是投标人的个人技术和专门知识及能力,那么,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原则就难以适用,而必须采用综合评价方法,评选出最佳的投标,这样招标人的目的才能实现。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废除所有投标及重新招标。

 

  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人可以废除所有的投标。废除所有的投标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缺乏有效的竞争,如投标不满3家;二是大部分或全部投标文件不被接受,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投标人不合格。(2)未依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3)投标文件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4)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或证件,或以伪造、变造的文件投标。(5)伪造或变造投标文件。(6)投标人直接或间接地提议给予、给予或同意给予招标人或其他有关人员任何形式的报酬或利益,促使招标人在采购过程中作出某一行为或决定,或采取某一程序。(7)投标人拒不接受对计算错误所作的纠正。(8)所有投标价格或评标价大大高于招标人的期望价。

 

  本条侧重规定的是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废标情况。判断投标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可以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只有符合招标文件中全部条款、条件和规定的投标才是符合要求的投标;第二个标准是,即使投标文件有些小偏离,但并没有在根本上或实?上偏离招标文件载明的特点、条款、条件和规定,即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了响应,仍可被看作是符合要求的投标。这两个标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事先列明采用哪一个,并且这种偏离应尽量数量化,以便评标时加以考虑。

 

  所有投标都被废除(否决)了,招标人应该重新招标,这是无疑义的。如果废标是因为缺乏竞争性,应考虑扩大广告的范围。如果废标是因为大部分或全部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可以邀请原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提交新的投标文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招标人不得单纯为了获得最低价而废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禁止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的谈判。

 

  之所以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规格)、主要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是为了防止出现所谓的“拍卖”方式,即招标人利用一个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对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其降低报价或其他方面更有利的投标。许多投标人都避免参加采用这种方法的投标,即使参加,他们也会在谈判过程中提高其投标价。

 

  但是,在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前,往往需要就某些非实质性问题,如具体交付工具的安排,调试、安装人员的确定,某一技术措施的细微调整等等,与投标人交换看法并进行澄清,应不在禁止之列。而根据本法第46条的规定,在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也不得进行实质性内容的谈判,以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实质性内容。这也是合乎逻辑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一般职业道德,即评标是出于公正之心,客观全面,不倾向或排斥某一特定的投标,并对个人的评标意见负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禁止性义务,即不得为某行为的义务。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享有评审和比较投标,推荐中标候选人的重要权力,因此,投标人为了中标,往往通过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方式,接近、拉拢、腐蚀评标委员会成员。所谓财物,主要是指金钱、贵重物品等;所谓其他好处,是指金钱、财物以外的任何其他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如请客吃饭、娱乐、出国旅游、工作调动、职务升迁、房屋装修、色情服务等等。为了保证评标的公正和公平性,评标委员会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馈赠或者其他好处。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保密义务。由于本法第38条规定了评标必须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评标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最为了解,因此理所当然地具有对评标保密的义务。因为有关评标工作人员也接触到了评标过程中的一些情况,因此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上述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中标通知书及其法律效力。

 

  1.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迅速(如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为10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及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就是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告知其中标的书面通知文件。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可以认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

 

  2.中标通知书的生效及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这就是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然而,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承诺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的承诺不同,它的生效不能采取“到达主义”,而应采取“发信主义”,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生效,对中标人和招标人产生约束力。理由是,按照“到达主义”的要求,即使中标通知书及时发出,也有可能在传送过程中并非因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错投,致使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该通知,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按照“发信主义”的要求,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本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表明本法也采取“发信主义”。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以,中标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招标人不得改变中标结果,投标人不得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实?上是一种单方面撕毁合同的行为;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则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两种行为都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外,本法还规定可以对违约方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订立书面合同及提供履约保证金。

 

  1.书面合同的订立及合同生效。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本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这是一种强行性规定,有两点非常重要的意义:

 

  (1)规定书面合同签订时合同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则。但由于招标方法的特定情况,采购合同的生效也比较特殊。目前,对采购合同的生效,国际上大致有三种不同规定。一是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开始生效,即自合同成立时合同生效。这个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的上述一般规定相同。二是中标人在符合其投标的书面采购合同上签字时合同生效,即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生效。三是采购合同报请行政当局批准时生效。由此可见,除第一种规定中合同成立即合同生效外,其余两种规定都表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合同成立并不意味合同马上生效。本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招标投标法对采购合同的生效问题,采取的是上述第二种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才生效的,则属于上述第三种规定。

 

  (2)进一步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合同,一方面可以弥补中标通知书过于简单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实质性内容(包括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所作的澄清、修改等内容)进一步明晰化和条理化,并以合同形式统一固定下来,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合同的履行。所谓在30日内签订合同,既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当日签订,也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30天签订,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律不作强求。

 

  应该注意的是,招标人与中标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仅仅是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条件和条款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该合同的依据。因此,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要求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以外的任务或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更不能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外签订协议;否则因该合同(协议)违背了招标投标的原旨,合同(协议)应为无效。

 

  2.履约保证金的提交。

 

  要求中标人提交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权利。该保证金应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或者根据招标人在评标后作出的决定,以适当的格式和金额采用现金、支票、履约担保书或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其金额应足以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一般来说,履约保证金在中标人履行合同后应予返还。但在工程合同中,招标人可将一部分保证金展期至工程完工后,即直到工程最后验收为止。在货物或服务采购合同中,招标人也可将一部分保证金展期至安装或调试之后。

 

  如果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可以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参见本法第4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以从仍然有效的其余投标中选择排序最前的投标为中选的投标,但招标人也有权拒绝其余的所有投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3.履约保证金的性质。

 

  履约保证金既不同于定金,也不同于预付款,更不同于保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本法没有规定接受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履行合同时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所以我们不能将其视同为定金。其次,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预付款。预付款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提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以帮助义务人能更好地履行合同,属于履行的一部分。预付款不遵循定金罚则,即预付款交付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不发生丧失或双倍返还的问题。而履约保证金则发生不予返还的问题。最后,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保证。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属于人的担保。

 

  履约保证金采取银行保函的形式时,最容易与银行担保相混淆。银行担保,是银行以自己的财产或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也是一种保证,是一种新的人的担保。而作为履约保证金的银行保函,只是银行保证在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时,从其开户帐户上支付相应的保证金额。所以银行保函实?上还是中标人自己的担保,并非作为第三人的银行的保证。

 

  综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属于本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制度。

 

  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即强制招标的范围。这些强制招标项目,均是国家投融资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安全的项目或者使用国家统借外债的项目,因此,法律规定其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是非常必要的,体现了国家对这种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为了有效监督这些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及时发现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由招标人向国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很必要的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规定只是要求招标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备案,并不是说合法的中标结果和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转让的禁止及分包合同。

 

  1.合同的履行。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即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本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这是与我国《合同法》第60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相一致的。根据这一要求,中标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部分履行、拒绝履行、履行迟延、瑕疵履行,不得撕毁合同。

 

  2.禁止转让合同。

 

  广义的转让合同,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又分全部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和部分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本条规定的转让中标项目(也称“转包”),则仅指全部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当事人一方(中标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9条、第79条的规定,转让合同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合同:(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时,除价格因素外,主要考虑的是中标人的个人履约能力;同时为了防止中标人通过层层转让合同坐收渔利,确保工程质量,因此,本条第1款作出了不得转让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将中标项目肢解成小部分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只是转包的一种“零售”形式,本?上仍属转包,因而也在禁止之列。

 

  3.分包合同。

 

  本条规定的分包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一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即部分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因此,分包合同与转让合同都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是,分包合同与转让合同不同的是,经招标人(发包人)同意或按照合同约定,中标人(承包人)可以分包合同,法律一般不予禁止。之所以允许分包合同,是因为中标人(承包人)对完成某部分工作不一定具有优势,将该部分分包给有优势的第三人完成,对招标人(发包人)不仅没有损害反而有利。不过,本条第2款、第3款还是对分包合同作了一些限制,包括:(1)分包的只能是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主体或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出去。(2)接受分包的第三人应当具备完成分包任务的相应资格条件。(3)接受分包的人不得再次分包。(4)接受分包的人应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中标人与接受分包的人作为债权人时,均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义务(如支付价款等);他们作为债务人时,均负有向作为债权人的招标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指分包项目的完成),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由此可见,上述限制也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防止通过分包坐收渔利,因而是非常必要的。《合同法》第272条对建设工程合同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16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强制性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一般包括如下构成要件: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主体即责任主体,指违法行为主体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章规定的责任主体有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任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

 

  过错,指承担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在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有的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有的并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

 

  违法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损害事实,即受到的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包括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损失和伤害;

 

  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对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指由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适用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刑事制裁措施。

 

  本章同时规定了民事责任,如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如因犯玩忽职守罪、询私舞弊罪而应当承担的拘役、有期徒刑;行政责任,如责令改正、警告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根据本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法律之所以要求以上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是因为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纳税人或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的贷款或援助资金;二是因为该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可以达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的立法目的。项目单位如果对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即构成违法。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的。本法第3条规定了强制招标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范围内的所有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招标项目,必须达到一定的限额才需要进行强制招标,法律并不要求限额以下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所谓招标限额,是指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达到的规模、标准或者价值。如果采购项目的单项合同价值低于招标限额,即使该项目在种类上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但由于其低于强制招标限额标准而无需招标。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现象:某些项目单位为了达到规避招标的目的,采取拆分、肢解等方式将单项合同项目化整为零,使被拆分、肢解后的单项合同项目低于招标限额,从而规避招标。

 

  3.采取其他方法规避招标的。其他规避招标的行为如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混淆资金和建设项目性质,或者利用各种手段,提供假信息,以项目技术复杂,供应商和承包商有限为借口等以达到规避公开招标的目的。由于立法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规避招标的方法囊括无遗,有必要规定“采取其他方法规避招标的”这样的“兜底”条款,以避免出现法律的漏洞。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招标人及项目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必须具有责任能力。所谓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态、身体健康状况等密切相关,并因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主要的是故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即使有以上行为,而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具备违法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即使该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行政责任。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行政责任分为行政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国家公务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方承担的行政责任。从行政责任的形式来看,行政责任有赔偿损失、履行职务、恢复被损害的权利、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公务员给予的惩戒措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处分有六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实现行政处罚补救性功能的具体手段,是行政机关要求违法当事人对不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其目的在于要求违法当事人将不法状态恢复为合法状态。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是指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规避招标的行为予以纠正,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以消除因为规避招标而引起的不良影响或不利后果。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所作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是使个人、组织承担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罚款必须是要式行为,处罚机关必须作出正式书面决定,依法明确规定罚款的数额和交纳的期限,并按规定给予被罚款人以申诉和诉讼的权利。罚款不同于罚金:前者是刑罚中附加刑的一种,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处。根据本条规定,除限期改正外,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项目单位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所谓可以罚款是指对于违法的行为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决定是否给予罚款。通俗地讲,就是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享有自由裁量权。

 

  3.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的前提是该项目必须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暂停拨付的也只能是国有资金,籍此促使项目单位纠正其违法行为。

 

  4.处分。处分包括行政处分与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是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的轻重作出不同的行政处分决定。

 

  纪律处分是指有关社会组织对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的成员给予的惩罚性措施。如责任人是党员,给予相应的党的纪律处分(警告、开除党籍等);责任人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会员,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分。纪律处分与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违反的社会组织的内部规章、制度,而后者违反的则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其次,纪律处分不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法律责任则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条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1.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本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批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投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3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4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时是以招标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直接参与、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本法对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会影响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达不到招标的目的。

 

  2.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的关系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处于代理人的地位。《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外,在强制招标项目中,由于相当一部分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投资,还会出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即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

 

  第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应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应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有足够的认识或理解,并不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第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不要求违法行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前述违法行为并证明其在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罚款。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务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当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具有刑罚的法律后果;第二,对象不同。没收财产仅限于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而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则是赃款、赃物等非法收入;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而没收违法所得既可适用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可适用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因实施前述违法行为而有违法所得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是与单处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方式。具体到本条而言,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于有非法所得的行为人在处以罚款的同时,将其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人适用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刑事制裁措施。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了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相应的刑罚,即实行双罚制。

 

  4.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为能力罚。根据本法的规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不能从事相关的招标代理业务。本法第14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的行为或者串通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暂停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等情况。暂停招标代理资格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在此期间,被暂停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丧失了代理招标的资格,不能办理招标代理业务,待改正其违法行为后再行恢复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严重,暂停招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目的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被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将永远不能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5.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前者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后者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区分违约的损害赔偿与侵权的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首先,赔偿范围不同,侵权的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违约的损害赔偿一般只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不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举证责任不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行为人就应负民事责任,守约方无需就违约方的过错进行举证。与之相反,由于侵权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受害人欲使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证明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际具有过错,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的前述违法行属于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需要具体分析: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材料的行为,以及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当然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兼具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性质。理由是:一方面,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的行为违反了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之间达成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的行为产生了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后果。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既属于侵权责任也属于违约责任,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这里所说的“他人”,既包括招标人、投标人、第三人,还包括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宣布中标无效

 

  如果招标代理机构的前述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的结果,有关机关可以宣告中标无效。所谓中标无效是指招标人最终作出的中标决定没有法律约束力。

 

  1.宣布中标无效的前提。宣布中标无效的前提是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所谓影响中标结果,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材料的行为造成了投标人之间平等竞争基础的消失,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的串通行为使得招标徒具形式,失去了招标的意义;将合同授予了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或者应当中标的投标人未能中标等情况。

 

  2.宣布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招标人尚未与中标人签定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失去了法律约束力,招标人没有与中标人签定合同的义务,中标人失去了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之间已经签定了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产生以下后果:

 

  (1)恢复原状;所谓中标无效,在订立合同后实际上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根据招标程序订立的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条的规定而言,因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而使中标无效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赔偿招标人、投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招标人、投标人也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招标人知道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本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人对其限制、排斥投标竞争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为了使投标人在中标后能够顺利完成招标项目,招标人往往在进行招标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即对投标人的资质、过去的业绩、资金情况、信誉等各个方面进行审查。在招标实践中,资格预审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因为它能使那些没有机会被授予合同的投标者免除了准备标书的成本;资格预审还能避免串通行为的发生;再者,一些项目单位希望利用资格预审这一机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确保缔约人具有履约能力,而且将招标限定在一定数量的投标人之内。但资格审查也往往被招标人利用,成为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手段。招标人为了达到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目的,往往在资格预审文件中提出不合理的条件或要求,使得一些潜在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的机会。此外,招标文件也可能被招标人滥用来达到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目的。有鉴于此,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由于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使得潜在投标人丧失了参与投标竞争的机会,与本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相悖,理应予以禁止。

 

  2.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本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18条第2款也规定,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有:在投标报价上对某一产品、设备实行优惠;明示或暗示在同一条件下优先选择的供应商等。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作法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当予以禁止。

 

  3.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本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组成联合体投标可以集中联合体内各个法人或组织的不同优势,增加中标的可能性。但是组成联合体投标必须出于各个投标人的自愿,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以防止产生“拉郎配”的现象。由于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投标人应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组成联合体的各投标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强制组成联合体一方面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尤其在当事人之间不太熟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要求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投标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强制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会使投标人的数量减少,限制和减少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达不到通过招标方式以促进竞争的目的。所以,本法第31条第3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4.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招标投标制度的重要特点在于通过充分有效的竞争来达到节约资金、提高采购质量的目的。招标人控制投标人的数量、人为造成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不平等性等作法严重防碍了上述目的的实现。实践中,除了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外,招标人还可能采取下列手段以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将招标项目肢解,在各个投标人之间进行“分配”;故意限制招标信息的发布范围,使潜在投标人无法知悉招标信息;不合理地提高技术规格或者将技术规格规定得只有少量投标人才能满足要求等。

 

  第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招标人,即依照本法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具备违法后果。只要招标人在客观上有前述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就应当承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责令改正。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应当责令其于一定期限内改正,使潜在投标人有机会参加投标或者能够与其他投标人进行平等的竞争。

 

  2.罚款。招标人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罚款。“可以”罚款意味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由执法主体视情况而定。罚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处以较重的罚款,违法情节较轻的,应当处以较少的罚款。总之,处罚的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人对其泄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的行为和泄露标底的行为所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过程中有关情况的保密性是招标人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根据本法第22条规定,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属于应予保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如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等,也不得向他人透露。招标人如果违反本法规定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违法。

 

  2.泄露标底。在某些项目的招标过程中,招标人可能设有标底。设立标底的做法是针对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发育状况和国情采取的措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招标投标制的一个具体表现。开标前标底是保密的,任何人不得透露标底。标底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招标人一般将标底作为衡量投标报价的基准,过分高于或者低于标底的报价将被拒绝。所以投标人为了尽可能地争取中标,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打听标底。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招标人在计算标底时,误将本来为780─800万元的标底额写成78-80万元。在收到的三个投标书中,只有一人的投标价在78-80万元之间,其余两个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均大大高于80万元。事后招标人以标底额有误为由要求宣布招标无效。我们暂不考虑招标人能否以标底有误为由宣布招标无效。假设严格按照标底来衡量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的话,投标人能否将其投标报价限定在标底额幅度内,就显得至关重要。本案中,我们可以据常识断定,招标人制定的标底就存在着被泄露的可能。正是考虑到标底在招标中的实际作用及其泄露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泄露标底的行为当然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可能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也可能是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具有违法的故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过失。

 

  第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主观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警告。警告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书面形式的谴责和告诫。它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制裁性质,目的是向违法者发出警戒,声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法,避免其再犯。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轻微或未构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另外,它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从理论上讲,警告属于申诫罚,其特点在于:申诫罚是对个人、组织的精神上的惩戒,并不象其他处罚种类那样涉及个人、组织的实体权利;申诫罚一般处于其他处罚前,申诫罚的目的在于引起违法者思想上的警惕,使其以后不再违法。警告裁决书必须向本人宣布并送交本人,裁决书副本还要同时交给受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驻地派出所。口头警告不能算是行政处罚,只是批评教育的方式。

 

  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而言,警告是指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招标人或者招标单位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人实施的一种书面的谴责和告诫。

 

  2.可以并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具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3.给予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是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的轻重作出不同的行政处分决定。纪律处分是指有关社会组织对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的成员给予的惩罚性措施。如责任人是党员,给予相应的党的纪律处分(警告、开除党籍等);责任人是有关行业协会的会员,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分等。

 

  4.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刑律,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即实行双罚制。

 

  第六,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的前提必须是招标人泄露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资料的行为足以影响中标的结果,如招标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投标人之间平等竞争基础的消失;潜在投标人因为招标人提出的不合理条件而失去了参与竞争的机会;将合同授予了本来不应当中标的投标人,或者使应当中标的投标人未能中标等情况。

 

  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经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前述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他人的损失。招标人与中标人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即丧失了法律约束力。招标人不再负有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中标人失去了与招标人签订合书面同的权利。

 

  本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为谋取中标而行贿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串通投标的行为表现如:各个投标人之间彼此达成协议,轮流获取中标等。串通投标的行为限制了竞争,使招标徒具形式。因此,本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由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金大多来源与国家投资或者来源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贷款,所以实践中除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获取合同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着投标人与招标人彼此间进行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方面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其如此,本法第32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3.投标人行贿以谋取中标。

 

  第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投标人、投标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目的、性质等有充分的认识或理解。

 

  第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罚款。对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所谓“应当”,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仅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决定具体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而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行为人有前述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就应当对其处以罚款。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当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是,行为人因实施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

 

  3.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取消投标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为能力罚。依照本条规定,投标人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的性质,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够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投标人因此丧失的投标资格仅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能否参加非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应无疑问。指定的期限过后,应当恢复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与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4.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串通投标的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通过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内参与强制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尚不足以实现制裁的目的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就需要从根本上取消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与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相比,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更为严厉,它是对投标人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取消。

 

  5.追究刑事责任。串通投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6.赔偿损失。因串通投标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仅只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在投标活动中,受害人因串通投标遭受的损失多为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所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财产损害的赔偿内。

 

  另外,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如因串通招标导致中标无效后重新进行招标的成本;也包括间接损失,如因为某些投标人串通投标而丧失中标机会的损失、获取该项目的预期收益的损失等。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而应当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最后,依照本条规定,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串通投标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外的其他投标人。

 

  第六,中标无效

 

  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所谓中标无效是指中标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无效为自始无效。与前面几条规定中标无效不同,本条规定的中标无效不必以串通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串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一律无效。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经签订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中标人失去了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招标人不再负有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

 

  本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投标人对其以虚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可能出于以下几种原因:投标人没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要求的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从事该招标项目的资质;投标人曾因违法行为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违法行为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等。本法第26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投标人如果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或者没有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而以其他有能力或有资格条件的投标人的名义投标以骗取中标的,即属违法。

 

  2.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除以他人名义投标以骗取中标外,投标人还可能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如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在递交的资格审查材料中弄虚作假等。本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违反本条规定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即属违法。当然,此处所说的“其他方式”并不仅限于前面列举的几种情况,而应包含一切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行为。

 

  第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投标人和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为了中标。

 

  第四,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赔偿损失。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说来,投标人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

 

  另外,投标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前者如因骗取中标导致中标无效后重新进行招标的成本。后者如项目的预期收益的损失等。由于骗取中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以因该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根据本条规定,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投标人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3.罚款。包括对投标人处以罚款和对投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中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除罚款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还应对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取消投标资格。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由于取消一定期限内参与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较为严重,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应慎重从事。根据本条规定,取消违法投标人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投标资格的前提是: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骗取中标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严重、投标人多次实施了骗取中标的行为、骗取中标的手段较为恶劣等。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得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

 

  另外,只有在违法投标人实际具有投标资格时,才谈得上取消投标资格。如果行为人正是因为没有投标资格而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谎称有投标资格以骗取中标的话,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只能采取其他处罚方式来实现惩罚的目的,而无取消投标资格可言。

 

  6.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与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尚不足以达到制裁的目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投标人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前提是投标人有营业执照,如果骗取中标的行为人根本没有营业执照,那么也就没有吊销营业执照可言。

 

  第五,中标无效

 

  投标人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不管骗取中标的行为是否影响中标的结果,其中标一概无效。所谓中标无效是指中标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无效为自始无效。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经签订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有过错的投标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尚未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招标人不再负有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义务,中标人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权利。本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招标人对其违法谈判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合同成立的理论,招标属于一种竞争性缔约程序,招标的目的在于从众多的投标人中选择最佳的合同相对方。为了并保证这一选择是公平和公正的,本法规定,招标人必须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并不得就有关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这样就能够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和有关合同的内容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保证最佳的投标报价者能够获取合同,从而达到防止舞弊行为发生的目的。

 

  相反,如果允许招标人和投标人在中标人确定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谈判,就与“三公”原则背道而驰,也势必使有关招标程序失去意义。所以本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否则构成违法。

 

  第二,从本条条文所使用的文字上理解,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即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招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在中标前就投标报价、招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不可能由招标人单方实施,因此责任人应包括投标人在内。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这里所指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就其行为的目的有足够的认识和理解,而非指行为人知晓其就有关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法。纵使行为人不知其就有关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属于违法,只要行为人在进行谈判时对其行为的目的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即可认为其有过错。

 

  第四,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

 

  1.警告。招标人违法本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报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具体到本条而言,警告是指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对具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人实施的一种书面的谴责和告诫。

 

  2.给予处分。根据本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纪律处分是依照组织章程、决议对内部违纪工作人员作出的惩罚性措施。根据本条规定,在项目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项目单位的内部规章对他们给予纪律处分。如项目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

 

  第五,中标无效

 

根据本条规定,中标无效的前提必须是违法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所谓影响中标结果,是指使不合格的的投标人中标,或者使合格的投标人未能中标的情况。在招标人与投标人已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所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招标人不再负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义务,中标人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权利。

 

  本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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