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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交通事故律师网:买车当晚出事故保险未生效能否获赔应尊重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发布时间:2012/11/25  浏览数: 613 次  浏览字体:[ ]
  

宁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数量逐年增加,法院对其中许多案件的审理不仅解决了争议,更突显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买车当晚出事故保险未生效能否获赔

价值取向:尊重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去年3月3日,杨先生买了一辆轿车,委托贷款公司的业务员办理保险。当天下午,杨先生去售车公司提车时,发现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生效时间是次日零时。他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生效时间更改为即时生效,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风险告知书》载明,目前该车保险尚未生效,如客户强行上路,所造成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尽管如此,杨先生还是开车上路了。

没有想到的是,当晚7时左右,杨先生的车擦碰了在道路上行走的李女士。车祸使李女士多处骨折,住院三个多月,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

事后,李女士向宁波鄞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先生赔偿其各项损失20余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杨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3月4日零时,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约定合同生效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因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就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法律法规,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事项。

杨先生在办理投保过程中,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并未就保险生效时间等向其作释明,保险期间设定为3月4日零时有效系业务员自作主张。杨先生在提车过程中曾对保险生效时间提出异义,表达了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但保险公司拒绝作出更正或补充,完全无视投保人的真实意愿。现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显然有悖于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故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智障女孩撞成植物人能否少赔?

价值取向:智残人与普通人享有同等权利

2011年12月5日下午2时半,喝酒后的小剑开车上路,撞上了行人小苏,致其成为植物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这五项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全部失去。车祸发生前,小苏为三级智残者,但生活能基本自理,吃饭、洗澡、认路等都没问题。 

交警认定,小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苏家属向小剑索赔近200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等共12项赔偿项目。

今年8月1日,鄞州法院姜山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智残人士的赔偿标准是否与常人相同,成了双方争议焦点。

小剑认为,小苏为三级智残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一级伤残结果应该是交通事故中的伤害和之前已经存在的智力三级伤残叠加构成,因此应按一定比例分配责任,调整赔偿金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残疾人与普通人享有同等权利,不能因为小苏之前是智残人士就降低赔偿标准,而且小苏原先具有的三级智残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级伤残没有因果关系。

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项目,由于小苏之前没有工作,而且车祸前就没有工作能力,因此,被告可以不赔偿其误工费损失。也就是说,除误工费之外,小苏应获得与普通人相同的赔偿。 

经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小苏各项损失共70余万元。

车祸诱发疾病致死赔偿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价值取向:交强险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

王女士开车带父母出游,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越野车追尾,幸好未造成人身损害。但在他们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时,李先生驾驶一辆大客车撞了上来,王女士的车被撞后,又与由刘先生驾驶、因轮胎爆裂停在车道上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王女士父母以及另一辆小轿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有关部门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女士的父亲受伤后被送至绍兴一家医院,初步检查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此后,他回宁波继续接受治疗,但不久即感觉头晕乏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认为,其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的特征,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存在诱发促进的关系,在王女士父亲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

去年7月,王女士将李先生、刘先生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36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交强险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成为焦点之一。

法院判决认为,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我国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董小军、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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