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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2008/7/27  浏览数: 2046 次  浏览字体:[ ]
  

本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周茂东 蒋丽荣


[案情]

    李某酒后逞能且无证驾驶朋友的出租车,恰与秦某驾驶超载的客车迎面相撞,致乘坐秦某车的赵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次要责任。赵某的亲属诉至法院,以李某、秦某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析]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李某、秦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秦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赵某的死亡是因李某与秦某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属于共同侵权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李某、秦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秦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分别向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真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其法律特征为:加害主体的复数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共同侵权的法律后果是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的死亡,是李某与秦某两人的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的,这虽然符合数人共同侵权的外部特征,但秦某在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时,他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李某与秦某对其二人的过失行为的间接结合促成事故发生和必然性,也都不可能事先有所预见。因此,二人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联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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